上世纪我国继承法制度的局限性
专业遗产继承律师发布 2018-07-02 11:34:37 当前栏目:继承知识 来源:遗产继承律师网 阅读: 次 笔者作为资深继承律师,认为有必要对于新中国建国以来直到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继承法发展进行梳理,从中汲取经验教训,以便于继承制度的不断完善。
新中国完全摒弃了国民党旧政权的立法资源,开启了向社会主义立法体系的转向,继承法亦如此。这种建构是单一化的,即全面借鉴与模仿前苏联及其他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继承法,并彻底批判 与排斥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继承法律制度。直至上世纪 80 年代初,我国没有制定继承法,关于法定继 承人范围与顺序的规定散见于其他立法和司法解释之中。
这一阶段的学术成果对法定继承人范围做了深入研讨。达成的共识是,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子女 ( 包括婚生子女和养子女) 、父母 ( 包括养父母) 、兄弟姐妹、寄养人 ( 被继承人生前一向抚养、确无 劳动能力且在生活上属于无依无靠的人) 。争议在于,祖父母、外祖父母和供养人 ( 被继承人生前一 向所靠以维持生活的人,即一直向被继承人生前尽经济抚养义务的人) 是否应为法定继承人。
关于法定继承人顺序存在着较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第一顺序为子女 ( 含养子女) 、配偶、无 生活条件的父母 ( 含养父母) 、祖父母以及被继承人死亡前依赖被继承人抚养一年以上并无劳动能力 的人,第二顺序为有生活条件的父母,第三顺序为兄弟姐妹; 另一种意见认为,第一顺序为子女、 配偶、无劳动能力父母和寄养人,第二顺序为有劳动能力的父母,第三顺序为兄弟姐妹; 第三种意 见认为,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 ( 包括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 、父母 ( 包括养父母) ,第二顺序为兄 弟姐妹,第三顺序为祖父母、外祖父母。寄养人和供养人不固定在某一顺序内,与实际继承顺序的人 共同继承。并明确提出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归为供养 人的范畴参与继承。当然也有意见认为,配偶应作为无固定顺位继承人参与继承。这些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理论探索,由于 1957 年以后左的指导思想的影响,彻底销声匿迹近三十年。但是这些数量极少且珍贵的学术成果为审判实践提供了重要参考,也为后续继承法制定奠定了理论基础。
在改革开放之前,中国民法没有形式意义的亲属法的概念和知识系统。③ 1975 宪法取消了 1954 年宪法中保护公民继承权的规定。拨乱反正之后,1982 年宪法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 继承权。”1985 年 4 月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成为新中国 成立以来第一部专门调整继承法律关系的单行法,并一直沿用至今。 该法第 10 条和第 12 条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做了明确和体系化的规定。第一顺序为配偶、 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有抚养关 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法所确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完全符合 “我国当前家庭结构基本上是三代共同生活的主干家庭和两代共同生活的核心家庭的 实际情况,完全能够实现我国现阶段的家庭经济职能。”其中,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 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是继承法的制度创新。
正是如此,上世纪 80 年代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规定,既体现出一定的历史进 步性,同时也表现出一定的历史局限性。其进步性表现为: 一是继承法充分总结了建国以来 30 年的司法实践经验,以“实现社会主义家庭养老育幼的职能和家庭成员之间的团结互助,藉以促进生产 和四化事业的发展”为立法指导思想。彻底贯彻了 “男女平等原则”,有效解决了女性配偶的继承权保护问题。”完全贯彻“扶老育幼原则” “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其局限性表现在: 前苏联民事立法理论对于我国民法观念、民法体系、民法调整范围、民事制度影响是长期而深远的。横向上我们的立法视野单一地聚焦于前苏联及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继承立法,而忽视了对于其他法治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继承法的学习与借鉴,纵向上我们突兀地切断了几千年来形成的中华民族继承习惯与传统的连续性,忽略了从历史的立法资源中汲取养分。基于此,上世纪 80 年代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规定,在世界格局与中国社会近三十年的巨大变革面前, 难以具有持久的稳定性与广泛的适应性,其修正也就成为了必然。
新中国完全摒弃了国民党旧政权的立法资源,开启了向社会主义立法体系的转向,继承法亦如此。这种建构是单一化的,即全面借鉴与模仿前苏联及其他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继承法,并彻底批判 与排斥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继承法律制度。直至上世纪 80 年代初,我国没有制定继承法,关于法定继 承人范围与顺序的规定散见于其他立法和司法解释之中。
这一阶段的学术成果对法定继承人范围做了深入研讨。达成的共识是,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子女 ( 包括婚生子女和养子女) 、父母 ( 包括养父母) 、兄弟姐妹、寄养人 ( 被继承人生前一向抚养、确无 劳动能力且在生活上属于无依无靠的人) 。争议在于,祖父母、外祖父母和供养人 ( 被继承人生前一 向所靠以维持生活的人,即一直向被继承人生前尽经济抚养义务的人) 是否应为法定继承人。
关于法定继承人顺序存在着较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第一顺序为子女 ( 含养子女) 、配偶、无 生活条件的父母 ( 含养父母) 、祖父母以及被继承人死亡前依赖被继承人抚养一年以上并无劳动能力 的人,第二顺序为有生活条件的父母,第三顺序为兄弟姐妹; 另一种意见认为,第一顺序为子女、 配偶、无劳动能力父母和寄养人,第二顺序为有劳动能力的父母,第三顺序为兄弟姐妹; 第三种意 见认为,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 ( 包括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 、父母 ( 包括养父母) ,第二顺序为兄 弟姐妹,第三顺序为祖父母、外祖父母。寄养人和供养人不固定在某一顺序内,与实际继承顺序的人 共同继承。并明确提出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归为供养 人的范畴参与继承。当然也有意见认为,配偶应作为无固定顺位继承人参与继承。这些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理论探索,由于 1957 年以后左的指导思想的影响,彻底销声匿迹近三十年。但是这些数量极少且珍贵的学术成果为审判实践提供了重要参考,也为后续继承法制定奠定了理论基础。
在改革开放之前,中国民法没有形式意义的亲属法的概念和知识系统。③ 1975 宪法取消了 1954 年宪法中保护公民继承权的规定。拨乱反正之后,1982 年宪法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 继承权。”1985 年 4 月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成为新中国 成立以来第一部专门调整继承法律关系的单行法,并一直沿用至今。 该法第 10 条和第 12 条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做了明确和体系化的规定。第一顺序为配偶、 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有抚养关 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法所确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完全符合 “我国当前家庭结构基本上是三代共同生活的主干家庭和两代共同生活的核心家庭的 实际情况,完全能够实现我国现阶段的家庭经济职能。”其中,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 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是继承法的制度创新。
正是如此,上世纪 80 年代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规定,既体现出一定的历史进 步性,同时也表现出一定的历史局限性。其进步性表现为: 一是继承法充分总结了建国以来 30 年的司法实践经验,以“实现社会主义家庭养老育幼的职能和家庭成员之间的团结互助,藉以促进生产 和四化事业的发展”为立法指导思想。彻底贯彻了 “男女平等原则”,有效解决了女性配偶的继承权保护问题。”完全贯彻“扶老育幼原则” “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其局限性表现在: 前苏联民事立法理论对于我国民法观念、民法体系、民法调整范围、民事制度影响是长期而深远的。横向上我们的立法视野单一地聚焦于前苏联及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继承立法,而忽视了对于其他法治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继承法的学习与借鉴,纵向上我们突兀地切断了几千年来形成的中华民族继承习惯与传统的连续性,忽略了从历史的立法资源中汲取养分。基于此,上世纪 80 年代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规定,在世界格局与中国社会近三十年的巨大变革面前, 难以具有持久的稳定性与广泛的适应性,其修正也就成为了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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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律师网首席南京遗产律师姬传生,专业遗产继承律师,继承法专家,兼职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学术功底,二十年专业遗产律师,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南京律师中知名的继承纠纷律师,先后专兼职于中国矿业大学,江苏师范大学等七家院校从事法律教学及管理工作.专注遗产纠纷,遗嘱继承等各种继承法律问题,代理房产遗嘱继承,股权继承案件,提供专业南京房产遗嘱律师见证遗产律师信托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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