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征地补偿款不属于遗产范围
专业遗产继承律师发布 2017-03-17 14:17:45 当前栏目:遗产范围 来源:遗产继承律师网 阅读: 次 吴甲、吴乙与吴丙系同胞兄弟。三人母亲邓某某以一人为一户。邓某某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总面积为1.68亩,承包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承包方代表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均为邓某某。2006年邓某某去世,其承包地由长子吴丙代耕。2012年,邓某某的承包地以实际测量1.68亩为准被国家依法征收,发放土地补偿款10万元,由吴丙领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给村集体的,村集体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承包农户家庭,用于对失去耕地农户的损失补偿及安置。而土地补偿费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是分配给这个家庭中的某一个人,更不是分配给这个家庭原承包人口中已死亡的人,而是对失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不属于收益,故不是遗产。
农村集体土地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通过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家庭的某个或者部分成员死亡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消灭;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悄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
本案中,邓某某一人属一户,在其死亡后,作为承包方的这一户亦不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消灭,其承包的土地应该收归集体经济组织。邓某某去世后,村委会未依法收回其承包的土地,由其吴丙继续耕种。该笔款项应属土地的所有者该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吴氏三兄弟均没有取得邓某某承包地被征收后国家给予的补偿款的权利。
南京遗产继承律师认为,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农村的土地征地补偿款是否属于被征土地承包经营者的遗产而由其继承人共同享有。农村集体土地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通过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家庭的某个或者部分成员死亡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消灭;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土地承包户存在,则土地补偿款作为家庭财产,应当由该户名下的同一经济组织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反之,则由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消灭的土地上的补偿款进行调配,而不是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户某一个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给村集体的,村集体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承包农户家庭,用于对失去耕地农户的损失补偿及安置。而土地补偿费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是分配给这个家庭中的某一个人,更不是分配给这个家庭原承包人口中已死亡的人,而是对失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不属于收益,故不是遗产。
农村集体土地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通过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家庭的某个或者部分成员死亡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消灭;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悄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
本案中,邓某某一人属一户,在其死亡后,作为承包方的这一户亦不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消灭,其承包的土地应该收归集体经济组织。邓某某去世后,村委会未依法收回其承包的土地,由其吴丙继续耕种。该笔款项应属土地的所有者该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吴氏三兄弟均没有取得邓某某承包地被征收后国家给予的补偿款的权利。
南京遗产继承律师认为,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农村的土地征地补偿款是否属于被征土地承包经营者的遗产而由其继承人共同享有。农村集体土地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通过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家庭的某个或者部分成员死亡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消灭;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土地承包户存在,则土地补偿款作为家庭财产,应当由该户名下的同一经济组织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反之,则由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消灭的土地上的补偿款进行调配,而不是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户某一个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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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律师网首席南京遗产律师姬传生,专业遗产继承律师,继承法专家,兼职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学术功底,二十年专业遗产律师,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南京律师中知名的继承纠纷律师,先后专兼职于中国矿业大学,江苏师范大学等七家院校从事法律教学及管理工作.专注遗产纠纷,遗嘱继承等各种继承法律问题,代理房产遗嘱继承,股权继承案件,提供专业南京房产遗嘱律师见证遗产律师信托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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