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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以外的人酌情分得遗产问题

专业遗产继承律师发布    2022-03-09 14:07:13    当前栏目:继承知识    来源:遗产继承律师网    阅读:

  哪些人属于继承人以外的人

  继承人以外的人,是指继承人以外的依照继承的法律规定取得被 继承人遗产的自然人。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对被 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在继承开始以后,按照一定的原则分给适当遗 产的制度称为遗产的酌给制度。该制度是我国立法机关基于死后扶养 之思想以及鼓励赡养老人的传统美德,允许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 以及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未能继承遗产的人适当分得遗产。《继承 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 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 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明确赋予继承人以外与被继承人 形成某种扶养关系的人相应的权利。

  两种继承人以外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

  第一种是依靠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人。

  所谓依靠被继承人扶养, 是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经济上的相互供养、生 活上的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扶养关系的主体是法律明确确定的相互存在扶养权利义务的具有亲属身份的人,具有法定性,不允 许凭借当事人的意志进行自由选择和变更。一般情况下,除夫妻之间 的扶养和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外,还存在直系姻亲之间、二亲等之外 的旁系血亲之间的扶养。在我国,扶养关系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 )夫妻之间的扶养。《民法典》第1059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 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 付扶养费的权利。”(2)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民法典》第1067条 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 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 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 的权利。”(3)祖孙之间的扶养。《民法典》第1074条规定:“有负担 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 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 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 赡养的义务。” (4)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民法典》第1075条规定: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 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 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其中,配偶、子女、父母均为法定继承中第一顺位继承人,可以直接 作为继承人继承遗产,因此不存在适用本条规定的条件。而祖父母、 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如果因第一顺位继承人的 原因不能作为继承人或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例如被继承 人有晚辈直系血亲而不能继承遗产的父母、兄弟姐妹等继承顺序在后 的人,同时依靠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可以分给其适当的遗产以满足 其基本生活需要,这也符合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有利于保护弱势群 体的相关权益,促进家庭及社会的和谐稳定。

  第二种是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的人。

  即指在被继承人生前对 其在经济上资助、生活上扶助的继承人之外的自然人。该扶养人必须 是继承人以外的人,对被继承人进行了事实上的扶养,尽到的扶养义 务较多,同时未受到相当的遗赠。这种扶养不是法律上必须履行的义 务,而是岀于道德心,自觉自愿提供的帮助。给予此类人分得遗产的 权利,能够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使那些没有继承名分,但与被继承 人关系密切,对被继承人晚年生活给予关心照顾,使被继承人愉快度 过晚年的人,如未履行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人,能够得 到应该得到的一份遗产,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对赡养老人、扶残 济困等传统美德的肯定和鼓励。

  本条中“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学术界有观点认为,应不超过 继承人的应继份,这种意见立足于请求权人不是继承人,遗产应主要 给予继承人;另一种观点认为,请求权人所得财产可以多于或少于继 承人的应继份,具体给付多少应视具体情况而定。《继承法意见》第 31条规定,酌情分得遗产的数量,“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 人”,该规定可以充分保护请求权人和继承人双方的利益。需要考虑 多种情况确定酌情分得遗产数量。具体包括:(1)受扶养人的情况。 主要是受扶养的情况,例如全部由被继承人扶养,还是与其他人共同 扶养,以及是否仍需长期扶养。另外,还要考虑受扶养人与被继承人 的关系,主要是亲情关系、友情关系等。与被继承人亲情较密切,为 被继承人所喜爱者,可以多给;仍需长期扶养者可多给。(2)扶养 人的情况。主要是扶养人对被继承人扶养的具体情况,扶养时间长 短、扶养方式,以及扶养人与被继承人的亲情关系等。分给扶养人的 遗产数额应以其对被继承人所尽扶养义务相一致为原则。如果继承人以外的人,对被继承人扶养时间长,付出多者应多给;对被继承人所 尽的扶养义务大于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其他法定继承人,可以取得遗产 中的相当数额甚至可以取得大部分遗产。(3)遗产状况和继承人的情 况。不管遗产酌给请求权人是受扶养人还是扶养人,在考虑酌情分得 遗产的数量时,都应当考虑遗产状况和继承人的情况,主要是遗产的 数量、种类以及继承人的数量、经济状况、是否尽了赡养义务、继承 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还要有利于满足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 的效用。如果遗产数量大,不管哪种情况,主要遗产仍应由继承人继 承。如果继承人中有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而需要特别加以照顾 的人,应首先保障此种继承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再考虑酌给请求权人 的请求。

  另外,若养子女对其生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依据本条 的规定适当分得其生父母的遗产,这种获得遗产的行为不影响其对养 父母遗产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权。

  遗产继承实务中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述继承人以外的人依法取得被继 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 不知其取得遗产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 损害之日起三年内起诉。对于遗产的分割方式,继承人可以遗产原物向酌分权人为给付,也可以遗产的对价为给付,选择何种形式给付由 继承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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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生活遗产继承法问答负责人姬传生律师,继承法专家,兼职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二十年专注遗产纠纷,三所大学院所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南京律师中最早从事遗产继承方面的律师,专兼职于中国矿业大学,江苏师范大学等七家院校从事法律教学及管理工作.专注不动产遗嘱继承遗产法律问题研究,代理房产遗嘱继承,股权继承案件,提供南京房产遗嘱律师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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