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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继承权(如何理解遗产继承权)

专业遗产继承律师发布    2021-12-30 18:21:54    当前栏目:继承知识    来源:遗产继承律师网    阅读:

《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1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124条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上述两条均规定于《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之内,可见,继承权被视为民事权利的一种。一般理解,立法保护继承权,实际上就是保护自然人财产流转的安全性、稳定性,从而保护经济社会的基本规则和秩序,并以之为基础促进社会健康发展,此所谓“有恒产者有恒心”。对此,《继承法》和《民法典》继承编的立法原则是一致的,但《民法典》继承编对此更加明确且予以专条规定。这一规定尤其符合我国近年来倡导的产权平等保护原则,也可以说是立法贯彻国家有关产权保护的一个例证。

作为《民法典》重要组成部分的继承法律制度,如果说一个概念可以贯穿的话,就是“继承权”。换言之,继承法就是有关继承权取得、丧失、行使和保护的有关规则,而要正确理解国家为何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也需首先从理解继承权入手。

  遗产继承权的理解,什么是继承权

  继承法涉及物权法上的内容,涉及人法上的人格制度、权利能力制度,也涉及诉讼法上的继承诉讼,可以说,其贯穿人法、物法和诉讼法。正因如此,有的学者认为没有任何领域像继承法这样充满争议。继承权的理解也是如此。继承权是否是民事权利,如果是民事权利,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这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存在争论。有人认为继承权不是一种民事权利,而是一种资格,类似于主体资格;有人认为继承权包括期待权和既得权;有人认为继承权是一种财产权而非身份权;有人认为继承权不是一种资格,也非身份权和财产权,而是概括的取得权。

  到底如何理解继承权,以下作简要解析:

  1、继承权是民事权利,而非资格或权利能力

  有观点认为,继承权不是民事权利,而是一种资格,类似于主体资格,该资格由法律赋予,具有对人的排他性效力,但不具有对物的排他支配效力,认为继承权并不具备权利的属性,故勿如说其为一种继承人取得遗产的资格,也即否定继承权的民事权利属性。这种否定继承权的观点受到国内主流观点的否弃。主要的理由是,将继承权理解为一种资格或地位,主要是从权利能力角度出发,但继承权本身不宜被理解为是一种权利能力,因为继承权可以被剥夺。另外,从客观立法看,我国《宪法》《民法典》都已明确继承权的权利地位和继承权受保护的法律原则;而从权利概念和权利学说看,继承权包括“特定的利益”和“法律上之力”这两个判断权利本质的构成要素。所谓“特定利益”,即继承人对可供继承的遗产具有特定利益,而现行立法对继承权明确规定了继承诉权,附有法律之力的保护。

  2、继承权是既得权而非期待权

  所谓继承期待权,即继承开始之前尚未具备全部成立要件的权利;所谓继承既得权,即继承开始后已具备全部成立要件,具备现实性的权利。

  继承权不存在所谓期待权。主要理由:

  继承开始于被继承人死亡事实,是世界各国继承立法的通例。在死亡之前,有心理上的期待状态,但并无期待权,因为权利意味着其依法能够享有,而被继承人死亡前,继承人无权提出任何权利请求。另外,继承具有不确定性,如虽属法定继承人,但其可能被遗嘱继承所排斥;虽有在先的遗嘱,但可能被在后的遗嘱所替代;另即使没有遗嘱、遗赠,是否具有遗产、谁是继承人、谁有继承权、谁能继承谁等问题,均无法确定。

  第二,期待权论者认为继承期待权可以被剥夺,即在继承开始前以诉讼方式剥夺一主体的继承权。但因为任何一主体能否成为继承事实发生后的继承主体尚不确定,故剥夺继承期待权一论,可以说徒劳无益。

  第三,法律无法保护继承期待权。如果认为属于权利,则必须赋予法律保护之力,但继承期待权人,无论是作为法定继承人还是遗嘱继承人均无法提出任何请求,因为婚姻关系、亲子关系、遗嘱内容等均存在变更可能,所谓的继承人也可能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据此,理解为期待权,无法予以权利救济,从此角度也可以看出继承期待权并不是真正的权利。第四,继承期待权无法转让和继承,而按照通说期待权是可以转让和继承的。

  综上,继承权属既得权而非期待权,也即在继承开始前谈论继承人的所谓继承权实为空论。

  3、继承权不属于身份权

  有观点认为继承权以继承人有特定身份为前提,是专属于该继承人的权利,取得财产是继承权的结果,所以认为是身份权而非财产权。该观点的不可解释之处有:从身份权的本意看,其与财产权相对,是与人身不可分离而又没有经济内容的权利,其客体是其他主体的人身,如配偶权、亲权、监护权,身份权的存在以两个关系主体的存活为前提,如果一个主体不存在即不存在身份权,继承权不具有这样的特征;从继承权的所谓身份看,继承权中所涉特定身份只限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虽将范围限定为法定继承人范围,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但无论有无遗嘱,即使是法定继承范围的主体,亦不一定是最终享有继承权的主体,这一不确定性与权利客体的明确性并不吻合;从权利保护角度,一旦确定为身份权,则身份权作为人身权,是否可依照侵权责任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现在也没有司法实践或先例的支持。据此,将继承权理解为身份权,似不相宜。

  4、继承权不属于财产权

  因继承权的客体限于被继承人的财产,故将继承权作为财产权,为学界通说。但继承权的权利性质与该权利的客体是否同一,确是一个存疑的问题,因为从财产权的内容看,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股权等权利类型,继承权难以归入其中任何一类,故有学者认为继承权的客体为财产权,并不表示该权利性质即属财产权,我们认为确有道理。

  5、继承权是取得权

  继承权虽属与财产权有关的权利,《民法通则》第76条也将继承权置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中,但其具有特殊性,即该权利的本质是将被继承人的财产权转化为继承人的财产权,也即继承权只是完成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进行权利主体转换的中间性权利或功能性权利,故本质属于取得财产的方法。依据《法国民法典》,继承是财产所有权取得与转移的方法之一。对此,德国学界的通说也持继承权属财产取得方法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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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生活遗产继承法问答负责人姬传生律师,继承法专家,兼职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二十年专注遗产纠纷,三所大学院所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南京律师中最早从事遗产继承方面的律师,专兼职于中国矿业大学,江苏师范大学等七家院校从事法律教学及管理工作.专注不动产遗嘱继承遗产法律问题研究,代理房产遗嘱继承,股权继承案件,提供南京房产遗嘱律师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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