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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专业遗产继承律师解读公证遗嘱实务问题

专业遗产继承律师发布    2022-03-01 12:03:35    当前栏目:公证遗嘱    来源:遗产继承律师网    阅读:

南京专业遗产继承律师解读公证遗嘱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遗嘱公证在我国已经施行了多年,我国也颁行并多次修改了《公证法》,司法部也发布了《公证程序规则》和《遗嘱公证细则》,应该说,遗嘱公证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其已经发展得相对比较成熟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涉及有关公证遗嘱的继承案件时还是会出现一些值得注意的情况,下文就对这些情况中比较典型的问题加以讨论:

第一,关于公证处的执业区域问题。

在实务中,常会遇到当事人以公证处超地域执业,违反了公证法关于公证处执业区域的规定为由主张遗嘱公证无效的情况。关于公证处的执业区域问题,《公证法》第25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公证程序规则》第14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事项,可以适用前款规定。”《遗嘱公证细则》第4条规定:“遗嘱公证由遗嘱人住所地或者遗嘱行为发生地公证处管辖。”《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均规定行为地的公证处可以办理相关公证。那么何为行为地?通常来解释,行为可以理解为办理公证的行为,那么行为地就可以理解为办理公证的地方。规定行为地公证机构可以办理相关的公证实际上就等于让公证机构突破了执业区域的限制,即任何一个公证处都可以办理任何一个人的遗嘱公证。对此,《遗嘱公证细则》规定得更为明确,其直接规定为遗嘱行为发生地的公证处可以办理遗嘱公证。

 

第二,关于办理公证的公证人员人数问题。

《遗嘱公证细则》第6条规定:“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根据该规定,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公证处应当指派两名公证人员到场办理。这里需要注意是,该条规定的是两名“公证人员”,而不是两名“公证员”,即可以由一名公证员加上另一名没有公证员身份的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办理遗嘱公证。在实践中,当事人一般会要求调取公证遗嘱的全部卷宗档案材料对遗嘱进行核对,此时,一定要注意审查办理公证的公证人员人数,如果只有一名公证员,甚至是只有一名公证人员办理的,该公证就存在瑕疵,此时,经过公证的遗嘱是否有效就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审查。

 

第三,关于公证被撤销后,经过公证程序公证过遗嘱的效力认定问题。

实践中,公证遗嘱作出后可能会存在因遗嘱公证办理过程违反公证程序导致公证遗嘱被撤销的情形。此时,应如何处理?《遗嘱公证细则》第18条规定:“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的,可以盖章方式代替在申请表、笔录和遗嘱上的签名;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或者盖章。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证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以按手印代替签名或者盖章的,公证人员应当提取遗嘱人全部的指纹存档。”该细则是办理遗嘱公证的重要依据,该细则对遗嘱办理的过程和步骤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如果是因为公证程序出现了瑕疵而导致公证遗嘱被撤销的,打印的公证遗嘱应是无效的,因为在办理遗嘱公证过程中,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与公证形式是统一的,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与公证形式形成了一个整体,遗嘱人的意思表示通过公证的形式表现出来,如果公证的形式因违反程序性规定被撤销,那么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即失去了依据,故打印的公证遗嘱即是无效的。

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打印的公证遗嘱被确定无效后,该遗嘱涉及的遗产并不能当然地按照法定继承规则进行处理。《遗嘱公证细则》第14条规定:“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无修改、补充的,遗嘱人应当在公证人员面前确认遗嘱内容、签名及签署日期属实。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有修改、补充的,经整理、誉清后,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公证人员可

以根据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起草遗嘱。公证人员代拟的遗嘱,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以上情况应当记入谈话笔录。”该细则第19条规定:“公证处审批人批准遗嘱公证之前,遗嘱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办理遗嘱公证。遗嘱人提供或者公证人员代书、录制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条件或者经承办公证人员见证符合自书、录音、口头遗嘱条件的,公证处可以将该遗嘱发给遗嘱受益人,并将其复印件存入终止公证的档案。”据此可知,遗嘱人在到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时是有可能向公证机构提供自书或代书遗嘱的,甚至可以由公证人员代为书写遗嘱。故在打印的公证遗嘱被撤销后,如果遗嘱人向公证机构提供过遗嘱,还应审查遗嘱人自己提供的遗嘱是否符合《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的其他遗嘱的要件,如果符合其他遗嘱要件,即应按照有效的遗嘱处理遗产,如果不符合其他的遗嘱要件,才可以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相应的遗产。

 

第四,关于公证遗嘱的录音录像问题。

在实践中,常会遇见当事人以公证遗嘱没有录音录像为由要求确认遗嘱无效。在早期的遗嘱、遗赠公证中,公证处极少进行录音录像,现在的遗嘱公证中未进行录音录像的情形也时有发生,但这种现象在逐渐减少。《遗嘱公证细则》第16条规定:“公证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一)遗嘱人年老体弱;(二)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三)遗嘱人为聋、哑、盲人;(四)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应当说,遗嘱公证中的录音录像只是为了增强遗嘱公证的证明力、保护遗嘱人的合法权益,它并非遗嘱公证生效的必备要件,若当事人仅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公证无效或者撤销公证,一般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关于此问题,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于2001年12月12日曾向天津市司法局公证工作管理处出具过一份复函,该复函的名称为《〈关于遗嘱公证能否因未录音或录像而被撤销的请示〉的复函》,该复函的主要内容为:“天津市司法局公证工作管理处:你处《关于遗嘱公证能否因未录音或录像而被撤销的请示》(津司公管〔2001〕2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是为保障遗嘱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遗嘱人于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增强遗嘱公证的证明力而作的特别规定,它不是遗嘱公证生效的必备要件。从保护遗嘱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一般不宜以欠缺录音或录像形式而认定遗嘱公证无效。二、考虑到《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基本宗旨和我国现阶段人民的生活水平、身体状况、精神状态等因素,该条第(一)项中的年老体弱通常是指:年满七十岁以上且因身体虚弱影响其思维意识能力或语言表达能力的老人;该条第(二)项危重伤病人通常是指:因患严重疾病或受到严重身体伤害影响其思维意识能力或语言表达能力的伤病人。三、遗嘱公证不是行政行为,遗嘱公证书也不是行政文书,不宜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解决对公证文书的异议问题。”

 

第五,关于遗嘱公证过程中的在场人问题。

《遗嘱公证细则》第12条第1款规定:“公证人员询问遗嘱人,除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在实务中,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让遗嘱受益人在场的情况屡见不鲜,有的公证人员甚至让遗嘱的直接受益人在场协助其办理相关的公证程序工作。这种做法是非常不妥的。《遗嘱公证细则》明确规定除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即应遵守该规定。该细则作出此类规定的目的是让遗嘱人能够有一个轻松、自由、无压力的陈述环境,能够最大限度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如果让受益人在场参与公证过程,一方面不便于遗嘱人表达真实意愿,另一方面也会激化各继承人在之后继承纠纷中的矛盾,使其他非受益人产生不必要的猜疑。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仅以受益人或与受益人相关的人员是否在场来判断公证的效力,还应看这种情形是否影响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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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生活遗产继承法问答负责人姬传生律师,继承法专家,兼职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二十年专注遗产纠纷,三所大学院所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南京律师中最早从事遗产继承方面的律师,专兼职于中国矿业大学,江苏师范大学等七家院校从事法律教学及管理工作.专注不动产遗嘱继承遗产法律问题研究,代理房产遗嘱继承,股权继承案件,提供南京房产遗嘱律师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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