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与裁量
专业遗产继承律师发布 2017-03-13 14:05:36 当前栏目:继承案例 来源:遗产继承律师网 阅读: 次 陈丁与邵丙结婚后8个月,陈丁即在南京某建筑施工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死亡。陈丁上有父母陈甲、田乙二人。陈丁和邵丙未育有子女。邵丙、陈甲、田乙与工程的建设方和承建方达成协议,协议载明三人因陈丁死亡获赔130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所有费用在内。不久,130万元由陈甲、田乙实际取得。
邵丙诉至本院,要求从陈甲、田乙处分得死亡赔偿金50万元。理由是自己座位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应当予以分割。并且,当时签订协议时,考虑了邵丙可能有孕在身,所以多算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因此而多得,故邵丙也应当多分。扣除丧葬费用2万余元后,邵丙可分得50万元。
陈甲、田乙认为两人把陈丁养大成人,并为其结婚支出大量金钱。邵丙与陈丁结婚仅几个月,并结婚时索要礼金、首饰共计10万余元,婚后又拿去陈丁生前工资收入。陈丁死亡后丧葬费支出16万元。田乙因工伤有四级残疾,应予照顾。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均系陈丁的直系近亲属,因陈丁死亡获得的赔偿金,依照法律规定均有参与分配的权利。两被告关于工资、彩礼等财产需要返还的主张,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两被告可另行主张。对涉案130万元的分配,首先先应扣除丧葬费用,两被告提出丧葬费支出16万元,然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考虑到本地的风俗以及勤俭节约的美德,酌情认定丧葬费用为5万元左右,扣除丧葬费用后,综合考虑参与分配人与死者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关系亲密程度及生活来源情况等因素确定余款的分配。田乙有残疾人证,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其生活来源受限,应酌情予以照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陈甲、田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丙32万元。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自愿履行完毕。
南京遗产继承律师强调,死亡赔偿金具体如何分配,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需要强调的是,死亡赔偿金具有身份性质,具有对与死者共同生活者物质、精神受损的补偿作用,故而区别于遗产。
南京遗产继承律师认为,在分割死亡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
邵丙诉至本院,要求从陈甲、田乙处分得死亡赔偿金50万元。理由是自己座位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应当予以分割。并且,当时签订协议时,考虑了邵丙可能有孕在身,所以多算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因此而多得,故邵丙也应当多分。扣除丧葬费用2万余元后,邵丙可分得50万元。
陈甲、田乙认为两人把陈丁养大成人,并为其结婚支出大量金钱。邵丙与陈丁结婚仅几个月,并结婚时索要礼金、首饰共计10万余元,婚后又拿去陈丁生前工资收入。陈丁死亡后丧葬费支出16万元。田乙因工伤有四级残疾,应予照顾。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均系陈丁的直系近亲属,因陈丁死亡获得的赔偿金,依照法律规定均有参与分配的权利。两被告关于工资、彩礼等财产需要返还的主张,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两被告可另行主张。对涉案130万元的分配,首先先应扣除丧葬费用,两被告提出丧葬费支出16万元,然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考虑到本地的风俗以及勤俭节约的美德,酌情认定丧葬费用为5万元左右,扣除丧葬费用后,综合考虑参与分配人与死者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关系亲密程度及生活来源情况等因素确定余款的分配。田乙有残疾人证,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其生活来源受限,应酌情予以照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陈甲、田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丙32万元。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自愿履行完毕。
南京遗产继承律师强调,死亡赔偿金具体如何分配,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需要强调的是,死亡赔偿金具有身份性质,具有对与死者共同生活者物质、精神受损的补偿作用,故而区别于遗产。
南京遗产继承律师认为,在分割死亡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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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律师网首席南京遗产律师姬传生,专业遗产继承律师,继承法专家,兼职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学术功底,二十年专业遗产律师,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南京律师中知名的继承纠纷律师,先后专兼职于中国矿业大学,江苏师范大学等七家院校从事法律教学及管理工作.专注遗产纠纷,遗嘱继承等各种继承法律问题,代理房产遗嘱继承,股权继承案件,提供专业南京房产遗嘱律师见证遗产律师信托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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