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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规定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条件

专业遗产继承律师发布    2022-02-08 18:00:39    当前栏目:遗嘱见证    来源:遗产继承律师网    阅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遗嘱是重大的民事法律行为,见证人的见证对遗嘱的效力会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为保证遗嘱的真实有效性,只有满足一定条件的人员才有资格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本条所规定的遗嘱见证人指的是能够证明遗嘱系由遗嘱人本人所订立,且该遗嘱的内容能够体现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本条源于《继承法》第18条的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条采用了排除性的规定,即除这三类人员外,其他人一般均可以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本条规定作了如下两点修改:第一,为了法律概念统一,将第1项中规定的人员由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修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在第1项规定的人员范围中补充规定了一项兜底性的条款,即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本条第1项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是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完全以及自然人自身的身体状况是否允许的角度对遗嘱见证人的资格进行限制。

第一,只有自然人才能够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遗嘱见证是见证人通过自己亲身的感知来证明遗嘱真实性、有效性的行为,法人等法律拟制的人不具有这种感知能力,故其也就不具有作为见证人的资格。

第二,以自然人的精神健康状况以及智力发育情况为标准,自然人可以分为三类,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这三类人员中,前两类人员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均受到法律一定的限制,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全部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故其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第三,本条第1项增加了一个兜底性规定,即规定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这一兜底性规定是针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的,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由本项前半段排除在了遗嘱见证人之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可以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并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也并不是所有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可以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具有见证遗嘱的能力属于事实上的判断,需要根据个案具体分析。

例如,在订立代书遗嘱时,不识字的人员、盲人、耳朵失聪的人员即不得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更不能作为遗嘱的代书人;在订立录音录像遗嘱或者口头遗嘱时,耳朵失聪者也不能作为该遗嘱的见证人;不通晓遗嘱人所使用的语言的人,也不能作为遗嘱人口头遗嘱、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的见证人。

基于上述考虑,本条补充增加了该兜底条款,至于什么样的人员属于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需要在具体的案件中进行具体的分析。这一补充规定弥补了法律的不足,让实践中对一些特殊的案件的处理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本条第2项规定遗嘱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本项是从见证人与遗嘱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的角度对遗嘱见证人的资格条件进行限制。遗嘱见证人须与遗嘱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凡是与遗嘱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应被排除在遗嘱见证人之外。因为遗嘱利害关系人受到利益的驱使,很可能会对遗嘱人施加某种影响,导致遗嘱人无法真正地表达出自己的真实意愿,甚至可能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订立遗嘱,故应该将利害关系人从见证人的范围中予以排除。

在本项的规定中,对于受遗赠人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这一规定的理解应没有分歧。受遗赠人是遗嘱的受益人,与遗嘱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为避免其不正当地影响遗嘱人表达真实意愿,同时也是为了避免在继承发生后其他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间在此问题上产生不必要的争议,故规定受遗赠人不得作为见证人。


本项还规定了遗嘱人的继承人不得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这里规定的继承人应该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全部的法定继承人,即只要是遗嘱人的继承人,就均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其主要理由为:利害关系既包含受益的利害关系,也包括受损的利害关系,无论遗嘱内容对其是有益还是将致其受损,这些继承人都有可能会对遗嘱人施加一些不正当的影响或者在今后的继承纠纷中对遗嘱相关事项作出一些不符合事实的表述,影响遗嘱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将遗嘱人的所有继承人排除在外。

本条第3项规定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本项作此规定也是为了防止继承人、受遗赠人通过他人来影响遗嘱人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为了保证遗嘱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项规定将这类人员也排除在见证人范围之外。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具体范围可参考《继承法意见》第36条,即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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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生活遗产继承法问答负责人姬传生律师,继承法专家,兼职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二十年专注遗产纠纷,三所大学院所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南京律师中最早从事遗产继承方面的律师,专兼职于中国矿业大学,江苏师范大学等七家院校从事法律教学及管理工作.专注不动产遗嘱继承遗产法律问题研究,代理房产遗嘱继承,股权继承案件,提供南京房产遗嘱律师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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