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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专业继承律师解说增值遗产的分割的案例

专业遗产继承律师发布    2017-01-08 16:39:32    当前栏目:继承案例    来源:遗产继承律师网    阅读:
董杏蓉、於嘉建、於智建、於培建、於新建与於震建遗产继承纠纷案

【原 告]董杏蓉、於嘉建、於智建、於培建、於新建
【被 告]於震建

 基本案情:
       2003年10月,第一原告及其丈夫被继承人於瑞祥与其他共有人所有的祖屋被动迁,第五原告与被告作为代理人出面签订了协议。根据动迁协议,第五原告得到了动迁款292,470元和优惠购房券244.03平方米,后其将购房券卖出得款31万元,所有款项均交给了第一原告。被告得到了动迁款291,869元和优惠购房券244.03平方米,后其将48.42平方米购房券售出得款5万元,其余购房券用于购买涉案两套房屋,上述款项中221,000元被告交与第五原告,并由第五原告交给了第一原告。2004年,第一原告将动迁款中的275,000元分给了祖屋其余的共有人。经评估,涉案两套房屋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349,703元。

裁判理由:
       遗产在末进行分割之前,属继承人共同共有,各继承人均系该遗产的共有人。被继承人於瑞样因祖屋被拆迁其名下分得部分现金和房票,被告作为代理人出面签订拆迁协议而取得195.61平方米房票,该房票应当属于瑞祥和原告(第一原告)的共同财产,其中属于瑞祥的部分系遗产,原、被告双方均系该遗产的共有人。房票是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调产安置时购买安置用房的凭证,因凭房票购买安置用房的价格低于市场商品房价格,使得房票在事实上存在一定的经济价值,具有财产权性质。涉案房票是原、被告双方的共有财产。被告凭房票购买涉案房屋,同时投人自有资金,房票因被告的购买行为而转换成房屋,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所代表的经济利益均享有共有权。因房票与被告投人的资金己转换成房屋,且涉案房屋存在升值事实,应当以涉案房屋价值为标的进行分割。
 
       南京专业继承律师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涉案遗产分割时应当按照遗产取得时的价值来分割,还是按照遗产转化增值后的价值来分割。对此问题,基于遗产未分割前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的考虑,若在此期间遗产增值的,分割遗产时应当按照遗产转化增值后的价值来计算。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
     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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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生活遗产继承法问答负责人姬传生律师,继承法专家,兼职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二十年专注遗产纠纷,三所大学院所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南京律师中最早从事遗产继承方面的律师,专兼职于中国矿业大学,江苏师范大学等七家院校从事法律教学及管理工作.专注不动产遗嘱继承遗产法律问题研究,代理房产遗嘱继承,股权继承案件,提供南京房产遗嘱律师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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