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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遗产继承律师告诉你遗嘱公证的风险控制

专业遗产继承律师发布    2014-04-13 12:05:25    当前栏目:公证遗嘱    来源:遗产继承律师网    阅读:

  (一)严格审查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遗嘱必须是立遗嘱人主动、自愿,不能受他人胁迫、欺骗的真实行为,遗嘱的内容也必须出自于立遗嘱人的真实想法,否则遗嘱无效。

  在公证实践中经常会发生遗嘱继承人强迫遗嘱人到公证机构申请公证遗嘱的情况。如一老人在市中心繁华地段有一间出租铺面,平日的收益也非常可观,但老人的儿子想将铺面据为己有,于是就强迫其母亲到公证处设立遗嘱。公证员在审查遗嘱时,要求老人的儿子回避,在公证员与老人详细交谈后发现遗嘱内容并不是老人的真实意思,所以这个遗嘱是无效的。

  (二)严格审查遗嘱的内容一些公证员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只注意对当事人身份和真实意思表述的审查,往往忽略了对遗嘱内容的审查,特别是一些当事人事先写好的遗嘱,由此很容易产生因遗嘱内容与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而导致遗嘱无效。如何审查遗嘱内容,保证遗嘱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遗嘱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所立遗嘱在依法处分个人财产时,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如一对老夫妇在立遗嘱时,女儿是残疾人,但出于为了延续祖宗留下来的房屋这个目的,他们在立遗嘱时将该房屋全部留给儿子继承,所以这样的遗嘱只能部分有效。

  立遗嘱时不得违反社会道德。如某已婚男子长期与“小三”同居,在立遗嘱时将其全部财产都留给“小三”,对于这种违背社会道德行为的遗嘱也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

  第二,遗嘱内容只能涉及个人的合法财产。对于属于个人的合法财产,在立遗嘱时都可以按照遗嘱人意志进行处理。因此在公民立遗嘱或公证机构鉴别遗嘱内容时,都必须要弄清产权的范围,它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家庭成员共同财产中属于其他成员所有的部分,不能作为个人财产进行处理。(2)夫妻共有财产一方立遗嘱时只能处理自己所有的部分。(3)注意区分哪些财产不属于遗产的,如:丧葬费、抚恤金、死亡赔偿金等。(4)注意识别法律上规定不能作为个人财产的,如:承租房、自留地、自留山、开荒地、宅基地,个人承包的土地、草场、森林等个人只有使用权并没有所有权。(5)注意审查关于夫妻一方死亡后所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和房改房的问题,这时不能只看房产证同时还得看财产的来源情况。(6)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有无夫妻财产约定的审查等等。

  (三)严格履行遗嘱公证的告知义务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十条规定,公证人员应当向遗嘱人详细讲解我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中有关遗嘱和公民财产处分权的规定,以及公证遗嘱的意义和法律后果。由于此规定过于笼统,在公证的实际中公证员对遗嘱人的告知往往流于形式,给遗嘱公证带来很大的风险。而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公证员的告知义务,它不仅有利于规范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的具体操作程序,还有利于提高遗嘱公证的公信力。例如:告知遗嘱所涉及到的财产只能是立遗嘱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否则将会导致遗嘱无效;告知遗嘱人立遗嘱必须出于真实自愿,否则导致遗嘱无效;告知遗嘱人应当对身体残疾、缺乏劳动能力且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应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否则遗嘱将无效;告知遗嘱人在公证遗嘱生效前,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销遗嘱,但必须经遗嘱人申请并履行公证程序,否则不能撤销和变更公证遗嘱。如是遗赠书还必须告知立遗嘱人在适当的时候告知受遗赠人,否则可能导致遗嘱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四)严格的详细记录谈话内容全面细致的谈话记录从客观上最大限度地增加了遗嘱内容的真实性。目前,在很多地方公证机构都积极推行网络化办证系统,公证员在办证时可以直接套用系统中的模板,然而对不同情况的遗嘱人都套用一个模板,使得谈话笔录往往流于形式,起不到预防风险的效果。笔者认为,在记录谈话内容时,最好由公证员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当场记录,模板只是起到参考和归档的作用。

  谈话笔录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遗嘱人设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精神状况;(2)遗嘱人设立公证遗嘱是否真实自愿;(3)遗嘱人立遗嘱的主要原因;(4)遗嘱人设立遗嘱所处分的财产是否为个人合法的财产;(5)遗嘱人的家庭情况;(6)遗嘱人是否曾经立过公证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等等。

  (五)实行录音、录像可以增强遗嘱公证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个人的合法财产或其他事务所作出的处置,并在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面法律行为。所以一旦遗嘱人死亡,就意味着立遗嘱的过程无法重现,容易引起不必要的风险。因此录音和录像是遗嘱公证的一项重要程序,它不但保护了遗嘱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利,也是对公证员的有效监督。在实践中,多数遗嘱继承人只要看到录音或录像就会选择放弃诉讼,可见对遗嘱公证进行录音或录像是非常必要的。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公证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必须录音、录像:(1)遗嘱人年老体弱;(2)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3)遗嘱人为聋、哑、盲人;(4)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司法部曾对遗嘱公证时录音、录像做出了如下解释:(1)《遗嘱公证细则》第16条规定的“年老体弱”通常是指:年满70岁因身体虚弱影响其思维意识或语言表达能力的老人;(2)《遗嘱公证细则》第16条规定的“危重伤病人”通常是指:因患严重疾病或受到严重伤害影响了思维意识或语言表达的人。因此办理公证遗嘱时需由两名公证员共同办理,其中承办人要全程亲自办理,如有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办理的,应当请一名见证人在场,方可由另一名公证员办理,同时见证人需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在录像时应该把公证员、见证人和遗嘱人都摄录下来,这样做有利于保证公证程序的真实、合法。

  (六)关于夫妻共同遗嘱根据司法部颁布的《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五条之规定“遗嘱人

  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但实际公证中极易引发矛盾冲突,原因有以下几点:(1)共同遗嘱还存在保密问题。(2)遗嘱的生效问题。(3)如果双方均健在,一方希望变更时,另一方不愿意,会造成个人的意愿无法真实体现。

  立共同遗嘱存在很多的弊端,因此公证机构应当引导遗嘱人分别设立遗嘱。这样既有利于保护遗嘱人和受益人的权利,同时也有利于维护家庭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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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生活遗产继承法问答负责人姬传生律师,继承法专家,兼职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二十年专注遗产纠纷,三所大学院所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南京律师中最早从事遗产继承方面的律师,专兼职于中国矿业大学,江苏师范大学等七家院校从事法律教学及管理工作.专注不动产遗嘱继承遗产法律问题研究,代理房产遗嘱继承,股权继承案件,提供南京房产遗嘱律师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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