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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

专业遗产继承律师发布    2014-04-12 21:07:16    当前栏目:遗产范围    来源:遗产继承律师网    阅读: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利于保护群众的合法土地权益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指土地所有权属于劳动群众所有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通过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依法确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及其范围,将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颁发权利证书,有利于切实保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合法土地权益。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也是依法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前提条件。登记申请人按照各县(区)土地登记机关的统一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到集体土地登记受理点申请集体土地登记,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并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土地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按规定对申请资料和地籍调查成果进行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在完成权属审核的基础上,以一个调查区域或一个村庄为单位,将该区域或村庄内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权属审核结果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公告内容按《土地登记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公告期为15天。公告期满无异议,符合登记条件的,由国土资源部门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签署审核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滨州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建宅基地面积限额为:(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66平方米;(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三)山地丘岭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132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人,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村民”的特定身份取得,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随意对宅基地进行处置。所以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宅基地是不能被继承,但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公民个人所有,可以继承。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的“地随房走”的原则,公民继承了房屋,当然可以使用房屋所占的宅基地,只是不能单独继承宅基地,但可以继承房屋并且继续使用这块宅基地。需要指出的是,将来继承的房屋灭失后,不能进行重建或者以其他方式继续使用这块宅基地;同时,还要指出的是,如果该房屋被拆迁,继承人只享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无权享有宅基地补偿款。因此对于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无标题

  【案情】

  王军于1970年由其姑父李贵夫妇收养。2009年1月,双方因隙解除收养关系,签订了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协议约定,由王军向李贵夫妇支付抚养费8000元,于协议当天实际履行了3500元。同年7月,李贵夫妇收自己的亲侄子李力为过继儿子,但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011年9月,李贵夫妇相继去世。李力以李贵夫妇之子的身份要求继承王军尚未支付的4500元。

  【分歧】对未支付的生活费是否可以作为遗产继承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未支付的生活费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因为未支付的生活费也是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部分,可以继承。

  第二种观点认为,未支付的生活费不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评析】

  原文作者黄武明在《未支付的生活费是否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刊于光明网,2012年11月19日)一文中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主要有:抚养费具有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不可由继承人继承。李力并未与李贵夫妇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不成立,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畴。但笔者对本案有不同的理解,具体阐释如下:

  首先,由案情易推知,王军在解除收养关系时已成年,抚养费8000元是基于双方合意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此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认定为有效行为无疑。据此,本案尚未支付的4500元应从债的范畴来理解,是王军对李贵夫妇尚未履行完毕的债务。

  其次,法律上对“抚养费”无专门的定义,通说认为抚养费是指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未成年人承担的生活、教育等费用。我国《收养法》第30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据此,王军因隙解除收养关系时所签的协议中约定“王军向李贵夫妇支付抚养费8000元”,是王军就李贵夫妇抚养自己成人的抚养费作出的补偿约定,属于条文所述“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虽无确切的证据证实王军是否构成遗弃,但这一约定并不影响双方合意下的约定。而且,李贵夫妇在此后的一两年内相继死去,王军遗弃的可能性极大。因此,该项抚养费属于未尽抚养义务人所应支付的补偿费,而非赡养老人的生活费,不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原文对抚养费的定性存在偏差。

  再次,我国《继承法》在第2条对“遗产”的定义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收入等个人合法财产。除非法律有专门的、排除性规定,否则,个人合法财产皆可继承。前述补偿款便属于李贵夫妇合法拥有的债权,可被纳入遗产的范畴,予以继承。因欠缺收养登记,李力与李贵夫妇无法构成法律上的子女与父母的关系,李力只能认定为李贵夫妇的近亲及被他们抚养的人。根据无遗嘱的事实,且依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李力不属于继承人范畴。王军尚未支付的4500元应由李贵夫妇的合法继承人来主张,如健在的父母,兄弟姐妹等。

  综上所述,本案王军尚未支付的是补偿性返还的抚养费而不是生活费,属于王军尚未履行完毕的债务,这一李贵夫妇的债权可作为遗产继承。因李力未与李贵夫妇建立法律上的子女与父母关系,无权主张该项权利,应由李贵夫妇健在的父母、兄弟姐妹等法定继承人主张该项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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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生活遗产继承法问答负责人姬传生律师,继承法专家,兼职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二十年专注遗产纠纷,三所大学院所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南京律师中最早从事遗产继承方面的律师,专兼职于中国矿业大学,江苏师范大学等七家院校从事法律教学及管理工作.专注不动产遗嘱继承遗产法律问题研究,代理房产遗嘱继承,股权继承案件,提供南京房产遗嘱律师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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