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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

专业遗产继承律师发布    2017-01-17 00:08:19    当前栏目:继承案例    来源:遗产继承律师网    阅读:
        [上  诉  人]胡小花(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单志远、刘小林(均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单良伟、单译文
        基本案情:被继承人单小兵系二被上诉人之子,上诉人之夫。后单小兵因车祸死亡,上诉人称为做生意,曾借其表哥徐某现金2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徐费生现金戒拾万元整。借款人:上诉人。法院在审理上诉人与徐某借贷纠纷时,因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法院遂依据徐某的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
        法院判决:为处理夫妻对外债务关系,将上诉人对徐某的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前述规定的本意是通过扩大对债权的担保范围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该规定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地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能就其关于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充分举证。因此,此笔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南京专业继承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要点是涉案债务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本案适用以下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方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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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生活遗产继承法问答负责人姬传生律师,继承法专家,兼职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二十年专注遗产纠纷,三所大学院所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南京律师中最早从事遗产继承方面的律师,专兼职于中国矿业大学,江苏师范大学等七家院校从事法律教学及管理工作.专注不动产遗嘱继承遗产法律问题研究,代理房产遗嘱继承,股权继承案件,提供南京房产遗嘱律师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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