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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继承律师探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

专业遗产继承律师发布    2018-07-02 15:12:18    当前栏目:房产继承    来源:遗产继承律师网    阅读:
 
  
  在讨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时,传统观点中有学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已经明确了土地 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属性,符合《继承法》遗产的特征,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也有学者认为 法律仅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收益的继承,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因其具有身份属性,原则上不 能作为 遗 产 继 承。南京继承律师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上,无论在理论或者实务领域都积累了一定的心得和经验,在本文中与大家一起分享。
  
  一、农户承包权———应属于兼具身份属性和财产属性的独立的用益物权 分离后的农户承包权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
  
  学者有着不同的解读。第一种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农户承包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在现行法下属于部分功能受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土 地承包权应为一种兼具身份性和财产性的成员权,这种承包权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第三种观点认为,农户承包权具有二元属性,其性质应 当依土地经营权设权主体的差异而定。第四种观点 认为,农户承包权作为一项综合性权利,既有身份 权的方面,又有财产权的方面。其他观点虽立论方式不同,但是所得结论大体上可归纳到上述观点之中。南京继承律师认为,农户承包权是从 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出来,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相互 独立存在,权利主体限定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物 权法》既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定性为用益物权,属 于财产权的范畴,不宜再将 “三权分置”下的农户承包权定位为其他非财产权类型的权利,这也符合法律逻辑。农户承包权一方面作为一项独立存在的 权利,权利本身具有身份属性,权利取得仅限于本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一方面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 分离出来,又具有特定的经济价值,对权利的界定 不应超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类型。因此,农户承包权应当界定为一项兼具身份属性和财产属性的独立的用益物权。
  
  二、土地经营权———应定位为独立的权利用益物权
  
  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土地经营权的直接规定, 权利性质界定存在两种主要分歧:一是将土地经营权定位为 用 益 物 权,二 是 认 为 土 地 经 营 权 为 债 权。 用益物权说又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土地 经营权是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剥离经济功能的独立 的用益物权。第二种观点将土地经营权定位为权利 用益物权,是设立在用益物权之上的用益物权,即 “权利上的权利”,此时,农户承包权同样属于用益 物权,两种分属不同层次的用益物权。债权说的观 点认为依据物权法定原则,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土地 经营权,其 只 能 是 债 权,土 地 经 营 权 可 以 依 经 营 合同设立,但其仍属债权性权利。 在肯定农户承包权作为独立的用益物权的前提下,再将土地经营权分离成一般性的用益物权,数个同层 次 的 用 益 物 权 并 存,违 背 “一 物 一 权” 原 则。
  
  虽然现行法律中没有明文提及土地经营权 的 概念,这并不阻碍关于土地经营权的理论分析,完 全可以通过法律明定,赋予土地经营权的物权性质。 将土地经营权理解为权利用益物权即承包经营权的 用益,避免 “一 物 一 权”原 则 的 背 离,“要 把 这 种权利确定为 ‘可转让’、 ‘可抵押’的权利,只有 将这种权利依法确定为物权之后,才能满足这样的 要求”,同时将土地经营权定位为一种独立的权利 用益物权,对其权利主体身份不作限制,完全符合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类型范畴,可以最大化地发 挥土地经营权的经济价值,实现农村土地资源的优化利用。
  
  三、农户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具有遗产的性质
  
  农户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属于个人遗产的 范畴。只有公民的私有财产才能被继承,因此研究 农户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继承的问题,需要论证两 种权利符合遗产的两个构成要件:一是权利主体属 于个人,二是权利属于财产的范畴。
  
  1、农户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属于个人。虽然农村土地在初始分配阶段主要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以农户为单位,但是《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的承包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是农村土地初始分 配中真正的权利主体,农户作为合同主体更多的是为了维护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 营体制的现实需要,实际上土地的分配数量仍需要 以农户内部具体成员人数确定土地配置,以达到土地分配的起 点 公 平。进一步而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土地的配置主体,承载着公平的价值取向;农户作为承包合同主体,追求的是土地配置效率的 目标定位,农户仅是承包合同的形式主体,在涉及 具体问题 时 着 眼 点 依 然 是 农 户 内 部 的 具 体 成 员。因此,在讨论农户承包权的继承问题时,农户承包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具体的个 人。关于土地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就土地经营权的 产生而言,土地经营权的本权是土地承包经营 权, 并且剥离出身份属性的限制,权利本身不附加任何 保障功能;就权利的取得主体来说,土地经营权人 既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如种粮大户、个体户等,权利本身没有身份限 制,与其他用益物权功能无异,完全可以也能够由 个人享有。
  
  2、农户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属于财产的范畴。在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实践中,土地用益物权实际上成为权利流动的主体,农户承包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法律只是在权利主体资格方面作了严格限制,并未禁止成员间的流转,相反法律鼓励 物尽其用、尽可能发挥物的经济价值,通过家庭方 式取得的农户承包权不仅可以充分利用其使用价值, 而且还可以通过流转等方式实现财产价值,农户承 包权的物权属性天然排斥外界的不当干预。国家一方面基于政策的考虑和保障农民基本生存的需要, 限制农户承包权的自由流转,另一方面又鼓励农村土地融入到市场经济之中,其目的正是为了肯定农户承包权的物权属性,但是我国农业历史发展的背 景要求不宜对农户承包权的流转不加限制。与之相对应的土地经营权,无论从土地经营权用益物权的 角度,还是国家肯定土地经营权转让、抵押等流转的侧面印证,都充分证明了土地经营权的经济功能。
  
  四、农村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继承法律制度设计
  
  1.顶层设计:依据法规范解决继承障碍
  
  目前我国法律上并没有关于农户承包权和土地 经营权术语的明确界定,“三权分置”理念集中于各种政策文件之中,法学界关于土地 “三权分置”的 质疑亦是由于将经济政策直接移植到法律制度上,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然而 “三权分置”政策的推行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不可逆转的趋势,这也同时需要将经济政策法律化,将农村土地 “三权分置”的改革决策纳入到法律条文中,成 为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点内容,为农户承包权和 土地经营权继承提供法律依据。而且,权利性质的 界定是农户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能否继承的关键, 若对两种权利的性质界定始终存在争议的观点,继 承问题将没有定论。基于此点考虑,结合 《民法典》 物权编编纂热潮,顺应国家政策的号召,将 “三 权 分置”理念嵌入到 《民 法 典》物 权 编,提 出 “集 体 土地所有权、农户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的 “三权 分置”,赋予农户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物权性质的法 律地位,体现物权法定原则。但是,土地的“三权 分置”不代表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当然消失,农户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设立不得妨害现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协调农户承包权、土地经营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并存问题,需要深刻检省与考量。
  
  2.主体考量:合理规制继承主体范围
  
  在 “三权分置”下,应当允许农户承包权和土 地经营权的继承,以进一步促进和完善农村土地制 度的变革,但是若对继承主体不加以限制,则可能 动摇现有的土地承包关系,不利于农村土地的稳步发展。在 “三权分置”下,当发生农户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的继承时,由于农户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相互独立,两种权利既可能由同一主体享有,也可 能分属不同的主体。在不同的情形下,研究各继承 人继承权利的实现形式,实属必要。 当农户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属于同一权利主体 时,首先予以讨论的是农户承包权的继承主体范围 确定。农户承包权的权利主体限于本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的成员,这是由农户承包权所承载的社会保障 功能决定的,因此该权利的继承主体仅限于本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之内,其他主体缺乏继承资格。其次,分离出的土地经营权作为一项独立存在的权利用益 物权,土地经营权本身没有身份限制,继承人是否 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所不为,各继承人依继 承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地享有土地经营权的继承权利。 最后,若只存在集体外人作为继承人,从农户承包权的取得资格限制而言,集体外人不具有本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意义类似于自动退出承包地的 成员,当然不能继承。 当农户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由不同主体享有时, 应当分别看待农户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的继承主体。农户承包权在土地初始分配以后其身份性特征转化 为保障性功能,农户承包权与具体个人成员身份不 再绑定,这为继承人的继承提供了可能。同时,农 户承包权的保障功能指向的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其权利主体限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依此 解释路径,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继承人有权继承该项权利,而集体外人因其身份资格的缺失 被排除在继承主体范围之外。土地经营权的设立则不受主体身份的限制,继承人同样也不要求作身份上的限制,该权利的实现形式应当依照遗产的一般 规定办理,各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该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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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生活遗产继承法问答负责人姬传生律师,继承法专家,兼职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二十年专注遗产纠纷,三所大学院所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南京律师中最早从事遗产继承方面的律师,专兼职于中国矿业大学,江苏师范大学等七家院校从事法律教学及管理工作.专注不动产遗嘱继承遗产法律问题研究,代理房产遗嘱继承,股权继承案件,提供南京房产遗嘱律师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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