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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同居者的继承权

专业遗产继承律师发布    2017-01-12 09:49:57    当前栏目:遗嘱执行    来源:遗产继承律师网    阅读:
非法同居者的继承权
        ——岳小英与秦大元遗赠纠纷上诉案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上诉人]秦大元(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岳小英(原审原告)任小兰(原审第三人)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婚后没有子女,其妻1997年10月病故后,被继承人分别与上诉人、第一被上诉人和第二被上诉人各生活了一段时间。被继承人与第一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病故。留有遗产瓦楼房一间半,房内物品及存款12,000元。第一被上诉人提交代书遗嘱与口头遗嘱,证明被继承人的一间半房屋和存折包括家其在内,归第一被上诉人所有。
        本案要点:第一被上诉人是否可依据其提交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二审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来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因此,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在此之前,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以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仍按上述《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于1997年被继承人之妻病故后共同生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属非法同居关系。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第一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书面遗嘱无被继承人本人的签名,不符合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口头遗嘱是对虚假的书面遗嘱的重申,亦不具有证明力,故第一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口头、书面遗嘱不具有证据效力。
        南京遗嘱、遗赠继承律师认为: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于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未经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的,属非法同居,继承人不事有继承权。
        本案适用的法律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三条    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七条第三款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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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生活遗产继承法问答负责人姬传生律师,继承法专家,兼职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二十年专注遗产纠纷,三所大学院所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南京律师中最早从事遗产继承方面的律师,专兼职于中国矿业大学,江苏师范大学等七家院校从事法律教学及管理工作.专注不动产遗嘱继承遗产法律问题研究,代理房产遗嘱继承,股权继承案件,提供南京房产遗嘱律师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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