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的自书遗嘱不能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专业遗产继承律师发布 2017-03-12 14:36:15 当前栏目:代位继承 来源:遗产继承律师网 阅读: 次 钱建与费竹菊再婚后未再生育子女。钱建与已故的前妻共育有钱晓林、钱晓柱二子。钱晓林生有钱在仁、钱在秀两个孩子。钱晓柱与翁萍萍婚内育有一子钱在玉。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中主要包括A、B两栋房屋。钱晓林、钱晓柱皆先于钱建死亡。钱建去世前留有自书遗嘱一份,载明长期以来钱在玉承担了赡养义务,A房屋由孙子钱在玉出资,因此死后该房屋归钱在玉继承。不久,钱建因病死亡。费竹菊以A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分割A房屋。
人民法院依法追加翁萍萍为原告。翁萍萍主张其对钱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请求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相应遗产份额。
钱在玉辩称:A房屋系由其出资购买,且钱建的自书遗嘱载明此房屋归其所有。钱在仁、钱在秀辩称:应分得相应遗产份额,但不要求使用房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自书遗嘱处分遗产的范围应当限定于个人合法财产,对夫妻另一方个人财产的处分行为无效。本案中,钱建遗嘱中处分的A房屋系其与费竹菊的夫妻共同财产,钱建无权对费竹菊所有份额作出处分。此外,钱建将选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员继承,当属遗赠。因此,钱在玉只能根据遗赠取得A房产一半的份额。对于钱建未在遗嘱中处理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在法定继承范围内,翁萍萍作为丧偶儿媳,对钱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得相应份额的遗产。费竹菊作为被继承人的妻子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A、B房产各享有一半份额。因钱晓林和钱晓柱皆先于钱建死亡,钱在秀、钱在仁作为代位继承人应分别继承钱晓林和钱晓柱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
一审法院判决:A房屋归钱在玉所有,钱在玉向费竹菊支付折价款112万元;B房屋拆迁款,160万元,其中100万元归费竹菊所有,20万元归翁萍萍所有,20万元归钱在玉所有,另10万元归钱在秀所有,10万元归钱在仁所有。费竹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专业继承律师认为,被继承人可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但自书遗嘱处分遗产的范围仅限定于遗嘱人个人的合法财产,对归属于夫妻另一方之财产进行处分的部分无效。
人民法院依法追加翁萍萍为原告。翁萍萍主张其对钱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请求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相应遗产份额。
钱在玉辩称:A房屋系由其出资购买,且钱建的自书遗嘱载明此房屋归其所有。钱在仁、钱在秀辩称:应分得相应遗产份额,但不要求使用房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自书遗嘱处分遗产的范围应当限定于个人合法财产,对夫妻另一方个人财产的处分行为无效。本案中,钱建遗嘱中处分的A房屋系其与费竹菊的夫妻共同财产,钱建无权对费竹菊所有份额作出处分。此外,钱建将选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员继承,当属遗赠。因此,钱在玉只能根据遗赠取得A房产一半的份额。对于钱建未在遗嘱中处理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在法定继承范围内,翁萍萍作为丧偶儿媳,对钱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得相应份额的遗产。费竹菊作为被继承人的妻子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A、B房产各享有一半份额。因钱晓林和钱晓柱皆先于钱建死亡,钱在秀、钱在仁作为代位继承人应分别继承钱晓林和钱晓柱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
一审法院判决:A房屋归钱在玉所有,钱在玉向费竹菊支付折价款112万元;B房屋拆迁款,160万元,其中100万元归费竹菊所有,20万元归翁萍萍所有,20万元归钱在玉所有,另10万元归钱在秀所有,10万元归钱在仁所有。费竹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专业继承律师认为,被继承人可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但自书遗嘱处分遗产的范围仅限定于遗嘱人个人的合法财产,对归属于夫妻另一方之财产进行处分的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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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律师网首席南京遗产律师姬传生,专业遗产继承律师,继承法专家,兼职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学术功底,二十年专业遗产律师,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南京律师中知名的继承纠纷律师,先后专兼职于中国矿业大学,江苏师范大学等七家院校从事法律教学及管理工作.专注遗产纠纷,遗嘱继承等各种继承法律问题,代理房产遗嘱继承,股权继承案件,提供专业南京房产遗嘱律师见证遗产律师信托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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