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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证明责任谁来承担

专业遗产继承律师发布    2017-01-10 15:55:36    当前栏目:法定继承    来源:遗产继承律师网    阅读:
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
一一张某因与梁某甲等四人继承权确认纠纷再审案
  [抗诉机关 ]某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张某(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诉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均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基本案情:
       四名被申诉人、申诉人母亲与梁戊之间系兄弟姐妹关系。申诉人10岁时经双方亲属口头协商被过继给梁戊并被收为养女,但未办理相关收养手续,申诉人未改姓梁,对梁戊仍以“舅舅"相称而未使用“父亲”的称谓,户口仍在生父处。申诉人结婚后与其夫李某一同回到梁戊所在村,并将户口迁入与梁戊同处的村落户,与梁戊分户生活。在该村重修梁氏宗谱时,梁戊将申诉人登入自己子女名下。梁戊死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就梁戊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申诉人主张与梁戊之间存在收养关系,但其不能提供与梁戊长期共同生活的直接证据,提供的证人证言之间又相互矛盾。
 
裁判理由:
       收养是一种变更亲属身份的民事法律行为,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应由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申诉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接收养关系对待。”按照这一规定,一般应以“长期共同生活”作为确认事实收养的依据,“群众和亲友的公认”以及“基层组织的承认”一般应作为确定事实收养的重要证据。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收养行为虽然发生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见颁布之前,但由于当时并不存在有关事实收养关系确认标准的其他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此规定。本案缺乏收养关系的直接证据,亲友、村委会对收养关系存在认识上的分歧,申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其与梁戊的事实收养关系难以认定,因此,申诉人应承担本案不利的后果。
       南京专业收养律师点评:“群众和亲友的公认”以及“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实务中如何认定较为关键,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应由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附本案的裁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庄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接收养关系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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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生活遗产继承法问答负责人姬传生律师,继承法专家,兼职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二十年专注遗产纠纷,三所大学院所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南京律师中最早从事遗产继承方面的律师,专兼职于中国矿业大学,江苏师范大学等七家院校从事法律教学及管理工作.专注不动产遗嘱继承遗产法律问题研究,代理房产遗嘱继承,股权继承案件,提供南京房产遗嘱律师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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